《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24〕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谈判小组负责供应商资格审查。为什么合作创新采购项目由谈判小组负责供应商资格审查,而非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呢?
谈判小组负责供应商资格审查更有利于项目实施
政府采购信息报社社长、高级编辑刘亚利在解读13号文时,专门讲解了谈判小组负责供应商资格审查的原因。
第一,在遵循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所确立的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激发市场竞争活力、确保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机会以及积极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核心法律原则与政策导向下,当前常规采购项目的资格条件设置普遍倾向于客观性标准,这些标准清晰明确,使得供应商是否具备参与资格能够迅速且直观地得到判断。因此,在资格审查环节,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凭借自身的专业能力,已能够充分胜任对供应商资格的审核工作,确保采购活动的公正性、透明度和效率。
第二,对于常规采购项目,通常只要满足基本准入条件,多数供应商均有可能完成任务,差异主要在于执行效果的好坏。然而,在合作创新采购领域,项目的成功与否成为首要考量因素,这要求供应商不仅具备基本的实施能力,更需拥有强大的研发实力。因此,13号文规定,采购人在设定资格条件时,“围绕供应商需具备的研发能力设定资格条件”,其实就是围绕能不能干得成设置资格条件。鉴于合作创新采购项目技术复杂度高、前瞻性强,评估其可行性及潜在成功概率需要极高的专业素养和深远的洞察力。为确保资格审查的准确性和专业性,13号文明确规定了由谈判小组而非采购人直接负责供应商的资格审核工作。这一安排旨在利用谈判小组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更精准地筛选出具备实施合作创新采购项目能力的供应商,从而提高项目成功的可能性。
对于第三点原因,贵州卫虹招标有限公司总经理李莹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虽有“采购人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的规定,但并非义务性强制规定,所以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有不同的描述。例如87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74号令资格审查主体作明确规定,但第十七条规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根据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写评审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等内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对供应商资格进行了审查;竞争性磋商方式也有相同规定。
并且李莹认为合作创新采购项目也是非公开招标方式,考虑项目评审连贯性和其流程特点,由专家负责资格审查更有利于项目实施。
资格审查错误应分阶段进行处理
“合作创新采购项目不同于一般货物、服务项目供应商,因此项目围绕供应商具备的研发能力设定资格条件,在订购程序中谈判小组需要多次与供应商面对面交流,若资格审查不通过应当第一时间告知供应商,对可能出现的错误进行纠正。”李莹如是说。
那么,如果资格审查错了怎么办呢?政府采购信息报社智库专家、首席顾问曹石林指出,资格审查属于发生在确定研发供应商的订购阶段,由谈判小组负责的事项,合作创新采购方式又属于新的采购方式,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的规定,在财政部未就此作出规定前,资格审查错误重新评审不适用于合作创新采购方式。
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资格审查错误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违法情形,评审意见无效。对于项目而言,应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分阶段处理。